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號
ULDV,110,訴,118,202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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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佩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陳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尚佑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尚佑自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不論是照顧家庭或子女均盡心盡力, 並深信丈夫在外也是為家人努力。詎被告陳尚佑自從與被告  TRAN THI CHIN TIEN(另為裁定)相識後,竟發展婚外情, 一同出遊、拍攝親密照片,甚至有擁抱、親吻等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禮節之行為。原告直至109年10月始知上情,經多次 與被告陳尚佑溝通,希望被告陳尚佑回歸家庭,但被告陳尚 佑均置之不理。甚且,被告陳尚佑與被告TRAN THI CHIN TI EN於FB彼此互稱老公、老婆,由被告二人FB的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二人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往來之情 形。被告二人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尚佑、TRAN THI CHIN TIEN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尚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陳尚佑於102年9 月1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 女。
㈡被告陳尚佑曾以Messenger向帳號「最愛的」(原告指稱為被 告TRAN THI CHIN TIEN)稱:「老婆晚安」「下班早點休息 哦,老公也要去休息了」「我最愛的老婆,聖誕快樂」「老 公不會…也不可能放開妳的手」「老婆,謝謝妳陪我一起過 生日,老公好開心,好累啦,要好好休息老公好愛好愛妳」 「等回家吃老婆,ok?」「想一下家裡缺什麼東西,老公明 天買回家,好嗎?」等語。
 ㈢被告陳尚佑確有在FB上與帳號「最愛的」人(原告指稱為被 告TRAN THI CHIN TIEN)互稱老公老婆,並拍攝擁抱親吻照 片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陳尚佑與TRAN THI CHIN TIEN二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陳尚佑、TRAN THI CHIN TIEN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TRAN THI CHIN TIEN明知被告陳尚佑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被告陳尚佑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 以FB對話互動聊天,被告陳尚佑並以Messenger向被告TRAN THI CHIN TIEN稱:「老婆晚安」「下班早點休息哦,老公 也要去休息了」「我最愛的老婆,聖誕快樂」「老公不會… 也不可能放開妳的手」「老婆,謝謝妳陪我一起過生日,老



公好開心,好累啦,要好好休息老公好愛好愛妳」「等回家 吃老婆,ok?」「想一下家裡缺什麼東西,老公明天買回家 ,好嗎?」等語,足認被告陳尚佑與被告TRAN THI CHIN TI EN二人對話之親密程度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 往來範疇。被告陳尚佑與被告TRAN THI CHIN TIEN於Messen ger之對話內容所顯示二人之親密程度,依目前社會通念, 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 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 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 堪認被告陳尚佑與被告TRAN THI CHIN TIEN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尚佑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安全,則被告陳尚佑與被告TRAN THI CHIN TIEN二人間 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陳尚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 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尚佑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陳尚佑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大學 畢業,現擔任長照居家服務的居家督導,每月收入6萬至8萬 元左右,名下除少許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尚佑大 學畢業,現擔任保險業務員,薪資不固定,名下無動產及不 動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尚佑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陳尚佑翌日即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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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