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佩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TRAN THI CHIN TIE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2 項、同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蓋原告書狀如未記載對造之姓名及住居所,法院 將不知原告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為送達。是如 依原告書狀之內容或所附之證據,無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 料,即應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被告乙○○與被告甲○ ○ ○○ ○○ 間有非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請求彼等賠償損害等語,惟 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關於被告Anny Trần 之姓名僅記載係「FB名稱」,並無關於其年籍及住居所等資 料,致無法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 Anny Trần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3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於110 年3 月2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以 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查,及警方不予提供私人查 詢等語,仍未遵期補正被告Anny Trần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嗣原告雖於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 Anny Trần之姓名為甲○ ○ ○○ ○○ ,然迄今仍未補正
被告甲○ ○ ○○ ○○ 之住所或居所。而原告自陳「Ann y Trần」僅係FB上之帳號名稱,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係其配偶乙○○與帳號「○真」之人之 對話記錄,並非與帳號「Anny Trần」或被告甲○ ○ ○○ ○○ 之對話記錄,則帳號「Anny Trần」其人之真實姓名 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被告甲○ ○ ○○ ○○ ,帳號「○真 」其人是否即為被告甲○ ○ ○○ ○○ ,均無從證明。 準此,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Anny Trần」或原告嗣後當庭 更正姓名之被告甲○ ○ ○○ ○○ ,其訴訟主體究為何 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確實載明,原告亦未遵期補正被告甲 ○ ○ ○○ ○○ 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年籍等資料供本院 核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原 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