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4號
ULDV,110,補,14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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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黃菊滿李瑞文、李龍延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黃菊滿李瑞文應將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G水塔、H3豬舍、I2廁所、H2豬舍、I1廁所、H1豬舍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李黃菊滿、李龍延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建物、B水塔、C飼料桶、D雞舍、
E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5,860元【計算式:1,654㎡
(即附圖編號A、B、C、D、E、G、H1、H2、H3、I1、I2等合計面
積)×59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5,8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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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