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黃名華
關 係 人 陳翊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伍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翊榛為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伍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伍均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伍均同為被繼承人黃金 全之法定繼承人,今欲辦理被繼承人黃金全之財產繼承,惟 被繼承人黃伍均於10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黃金全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伍均 、黃金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8年7月14日
雲院忠家司喜決108年度司繼字第407號、108年7月14日雲院 忠家司喜決108年度司繼字第345號函及雲院忠家司喜108年 度司繼字第454、455、482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參以被繼承人黃伍均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尚未有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黃金全之 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翊榛為被繼承人黃伍均之前 妻,民國00年出生,其戶籍與被繼承人黃伍均同在一處多年 ,兩人育有成年子女三人,其與被繼承人黃伍均關係密切, 對其財產應知之甚詳,又有成年子女在旁可以協助,其又有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堪認尚能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翊榛為 被繼承人黃伍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 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 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