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9號
ULDV,110,消債更,19,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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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塘欽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塘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34,12 6元,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 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為臨時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月至110年4月薪資支領明細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25-26、31-33、145-187頁)。核與本院所 查得聲請人之105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71頁),聲請人於105年至109 年間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相符,聲請人所陳 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可信。因此,應認聲請人應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 對象。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相對人或相對人前手債務協商,達 成每月以15,595元,共分80期,年利率6.88%之還款協議( 下稱系爭協商),但聲請人履行3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255頁)。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 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萬元(詳後述),除此之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50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 經本院審酌後,應各以15,134元、3,627元為適當(詳後述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5,13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627 元後,餘額為11,239元,顯不足支付系爭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金額15,595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認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支付系爭 協商還款金額後,即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444,208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 ,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8、41、193-245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 為3萬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10 月至110年4月薪資支領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26、1 45-187頁),雖然上開薪資支領明細所載每月應領金額等 同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而均未及3萬元,但不排除聲請人除 上開薪資支領明細所載收入外,尚有其他工作所得,否則



其應不會陳報每月薪資為3萬元。除上開薪資所得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核計為3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 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 3,500元、膳食6,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2,500元、 個人用品費用2,000元,合計17,500元,並提出工會勞保 費健保費繳費通知單、繳款證明、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收執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電信費繳款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 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131-143頁)。 然查,其中電費部分並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而上開存摺 內頁明細雖載有水電費之扣款,但該帳戶亦無從認定為聲 請人所有,自難認上開水電費均為聲請人所繳交。且據上 開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存摺內頁明細所示, 所計算出每月水電費亦僅1,268元【計算式:電費(1,886 +1,400+1,999+2,842)÷8=1,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水費(504+504)÷4=252;水電費合計1,016+252 =1,268】,且該戶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二人居住,故應 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費應為634元為適當(計算式:1 ,268÷2=634)。又電話費部分,上開電信費繳款證明單所 示金額僅在一千元出頭,並未達聲請人所主張之1,500元 ,況聲請人已負債累累,無力清償債務,自應撙節開銷, 而現今電信業者多有低價之網路吃到飽資費方案之情形下 ,聲請人主張每月1,500元之電話費實屬過高而無必要, 本院認應酌減為500元較適當。除上開水電費、電話費應 予酌減外,聲請人所陳報其他支出項目,均為日常生活所 必要,金額亦無浮報,應予照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5,134元(計算式:634+3,500+6,000+500+ 2,500+2,000=15,134)。
⒊聲請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聲請人之母,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母設籍於雲林縣,為4 2年12月出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105年至 109年間每年有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財產僅有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5年度至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清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0年5月 18日虎鎮社字第11000113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0130875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87-97、189-191頁)。雖聲請人之母近年仍有執



行業務所得之收入,但考量其已逾退休年齡,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之身體狀況,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不能認屬聲請人 之母未來之固定所得,因此堪認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及收 入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之 配偶已死亡,其育有3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其扶養義務人 為3人,而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0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1.2倍即為 15,946元,則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扶養費 各為3,627元【計算式:(15,946-5,065)÷3=3,627】, 因此聲請人每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應酌減為3,627元。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5,13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627元 後,聲請人每月約有11,23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 為5,444,208元,縱使不計算每月新生之利息,以聲請人 每月11,239元之清償能力推算,則清償本件債務需40.3年 之久【計算式:5,444,208÷(11,239×12)=40.3】,以聲 請人現年48歲而言(見本院卷第27頁),顯難在退休前清 償本件債務。況且,在每月可用來清償債務之金額,實際 上需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之狀況下,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 屬遙遙無期。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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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