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陳詠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 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 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 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109年12月25日以其所 有之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 1)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元之抵押 權,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詎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釋明文件,亦未敘明本件債權於 何時屆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於110年7月6日具狀稱,當 初借貸告知相對人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代表債權,設 定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為100,000元,因此未和相對人簽立 借據、本票。而其屆期日係依設定契約書第25項所載:「交 付利息日期及方式:壹個月付息一次,債務人如未依繳付本
金及利息,則債務喪失權限利益,本契約視同到期。」,則 依契約書簽立日為109年12月10日,依到期日為110年1月10 日,相對人未履行契約還款繳息視同全數到期云云。惟查聲 請人前開補陳僅是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成立日期、擔保 債權總金額,及特約之加速條款內容予以重申,尚難認已提 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及債務已屆清償 期之債權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並未具備聲請要件之債權證 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