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武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武勇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內惟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重治路口某處時,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武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 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審理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 案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再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騎車犯行, 且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