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順宏
債 務 人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
債 務 人 張琬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5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113,500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66,400元,及自110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721,600元,及自110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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