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97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0年7月9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922,017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 場興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契約(上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上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工 程監造事宜。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106年1 0月17日完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工,主體工程300日曆 天試運轉120天),其中共辦理8次展延,完工日展延至108 年6月15日,施工廠商並於108年6月15日竣工,於108年8月2
6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承攬總價金原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價 金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價金為1,845,120元, 上開金額原告已請領1,358,438元。
㈢系爭工程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原為訴外人即設計單位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之工作( 設計單位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惟設計單 位未予辦理,是由原告另派人員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 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 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茲因變更設計圖說製作原非原 告之工作,故變更設計設計費用費率如何計價,兩造並未約 定,原告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 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上限參考表計算。依上開附表二,500萬元以下是5.9%, 依原告決標折扣數7折換算後(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為4.13 %,500萬元至1000萬元是5.6%,依原告決標折扣數7折換算 後為3.92﹪,再分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加 減帳之金額計算,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253, 31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132,411元,合計請求變 更設計費385,720元。
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自原預定完工日106年 10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8年6月15日止(即工期展延 後預定完工日),延長監造726日,其中560日原告派駐監造 人數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數1人,延長監造增加之監造費 如何計算兩造未約定,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範本(109.1.15版)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其計算式【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 監造人數)】,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計3,909,656元。 ㈤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告要求另聘工地文 書處理員,屬點工性質,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惟系爭工程 迄至108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 元。
㈥原告先前即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 ,惟被告建議先不提出處理。嗣後原告另有5次陳報,其中2 次請被告同意先行給付6成,以解決原告之財務重擔,亦未 獲回復,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受有損害425,041元。 ㈦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017元(第一、二次變
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展延工期內支出監造費3,909,65 6元+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201,600元+被告遲延付款 之損害4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履約期限云云,系爭 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 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為106年10月17日,惟 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自106年10月17日翌日起至1 08年6月15日止,延長監造726日,依上開約定,契約價金 應予調整。
⒉被告抗辯①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屬於不計入工期 ,農民是否有種植農作物並非展延工期之合約依據,原告 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②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28 日梅姬颱風登陸,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 ,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③106年10月17日至106 年10月20日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數量不足之事情為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亦非展延工 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否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④106年3月8日、26日、4月1 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6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 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⑤一例一 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一例 一休為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企業、政府單位均應遵守辦理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⑥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 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 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基礎承載力不足,屬點井排水及 廊道毀損案,業經工程會爭議處理屬設計單位責任,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⑦107年5月16日、20日、30日,亦非展延 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⑧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 ,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⑨107 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 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⑩1 06年7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本於職權進行變 更設計,未積極善盡良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 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否認有未本於職權進行變
更設計之情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⑪107年11月25日至10 8年2月16日,原告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變更設計,業已 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否認有遲 延,否認被告有給付此階段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⑫1 08年2月16日至108年5月8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 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⑬108年5月8日 至108年6月15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 ,此為原告所造成,應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認為此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⑭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增點井 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 原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 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亦 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基礎承載 力不足,屬點井排水及廊道毀損案,業經工程會爭議處理 屬設計單位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否認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間因原告未積極處 置以致工作延宕。
⒋原告否認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有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 用列入,並重複修正期程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之情事 。
⒌系爭契約第37頁背面約定監造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含設 計變更)有關事宜」,係設計單位應依其設計權責完成變 更設計圖說製作之工作,再交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施工前,設計圖說109項疑義處理,原乃設計單位艾奕康 公司之工作(設計單位重新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 預算書),惟設計單位未予辦理,係由原告另派人員辦理 28項變更設計、修正14項圖說,設計與現場不符而須變更 之部分,原告計開7次會議,查證設計圖說應變更之部分 計109項,牽涉項目頗多,動員多人查對圖說,整理統計 修正圖說,此期間於開工後會勘工地,參加被告會議,屬 契約第4條第7項「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 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八、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 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 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 或另行議定。」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 告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為屬點工性質,該工地文書 處理員非屬「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 要求,故依上開約定,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
或另行議定。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惟系爭工程迄至108 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元。 ⒎被告陳稱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 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 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 點井設施云云,並不實在:⑴工地開挖施作排水之過程: 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24日開工,105年8月26日、105年10 月23日施工廠商即提出降低水位施工方法及設備,105年1 1月18日處理單元挖至基地底,地下水流出,施工廠商即 依設計圖和契約規定設置臨時抽水設施及排水溝排水,設 計單位於105年12月16日赴現場,以於基礎底向下開挖1.0 m(寬)深lm之排水溝再抽排水溝之積水,不採用點井祛 水。106年1月1日施工廠商經監造單位同意函報以深井使 地下水位降至基礎底下約2m。106年9月1日申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107年11月13日施工廠商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簡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 同意點井抽水費。⑵採用設計早位截水溝袪水之分析:①重 力無法排水至截水溝;②依契約書施工規範02316章之4計 量與計價之4.1計量方式⑴不可行;③因屬黏土層遇及隙縫 及大石徑則大湧水;④施工規範02316章3.3檢驗密度為最 大乾密度90%以上越挖槽溝,越無法達到到密度。⑤高雄土 木技師公會「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觀察廊 道結構物損害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鑑報告)A,P 20十一鑑定結論㈡設計方法有違工程設計原理。⑶開挖基地 無大量湧水現象以抽水作業抽水馬力時間而言粘土層之出 水相對砂土不同,依①現場情況降低鋼板樁,擂土能力( 高鑑報告A,P18之10);②稽延日數37天准予展延工期( 高鑑報告A,P20㈢);③檢驗密度90%無法達到,一般地下 水位降低至基礎面底下2公尺。⑷針對承包商基地抽水計價 之疑義乙節:①本案祛水以槽溝或點井已於高鑑報告A及工 程會認定以點井抽水;②105年8月26日開工(105年8月24 日)後,施工廠商即陳點井工法(高鑑報A,P6);③整體 施工計畫列有地院研判配合設計圖說之地下水位觀測及沉 陷量分析每月陳報告觀測結果;④基礎未開挖至計畫高度 無法決定祛水方法,何況施工規範以槽溝排水;⑤設計監 造為不同系統監造單位依設計圖說要求施廠商依規定函報 ,本次為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之法院審判,惟業主(被告 )依設計單位之意見再提出,應請止議,何況於工程會履 約爭議,委員亦對設計單位詳予解釋,原告並請設計單位 離席有案。⒏有關106年6月2 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
道結構破壞:⑴依高鑑報告B ,P 14、P 15、P16 設計單 位分析不符結構計算的各種考量(P15 之第5 項);⑵依 高鑑報告B,P22 ㈠結論第5 項鋼筋量設計不足;⑶依高鑑 報告B ,P22 ㈡建議:①長向版結構分析補強;②採用100 年重現期洪水位之活載重之補強;③採較保守安全之補強 辦法。
⒏被告陳稱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公司未確實依 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 災措施云云,並不實在:⑴原告(監造單位)按契約書規定 事項要求施工廠商辦理,查看高鑑報告A及B事屬設計缺失 ,點井並經工程會確定廊道補強要求監造單位納入第二次 變更設計;⑵處理單元之各項觀測均判別後陳被告(業主 )有案,均依照契約規定,地下水位另依點井履約爭議結 果辦理;⑶原告依契約規定執行,施工過程查核督導之嚴 及原告技師基於危險性特高及適時陳報未延誤。被告於執 行過程對展延工期及處理事項(含施工疑義109項)均已 核定有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日 起至本案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 標的之供應」。申言之,即系爭契約原告之履行責任係於訂 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
㈡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屬於不計入工期,農民是否有 種植農作物並非展延工期之合約依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 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 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105年9月9日辦理現場會勘,農 民同意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14日。
㈢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28日梅姬颱風登陸,亦非經濟部水 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 計工期2日。
㈣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20日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 數量不足之事情,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 事由,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4日。
㈤106年3月8日、26日、4月1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六日, 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6日予營造公司。 ㈥一例一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施工單位申請不計工 期1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節及第17條第5 款第11目規定,不計工期19日予營造廠。
㈦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 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 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1目第1節規定,不計工期37日予營造廠。 ㈧107年5月16日、20、30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 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3日予營 造廠。
㈨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 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45日予營 造廠。
㈩107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5日、8月10日、8月22 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規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6年7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本於職權進行變更 設計,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之理 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 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節及第4節規 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7年11月25日至108年2月16日,原告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 變更設計,業已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 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5月8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15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 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 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原告遲延變更設計停工,不計工期,此為原告所造成,應非 展延工期之理由。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 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 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 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經 核定不計入工期。
因原告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缺失,造成 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無理由請求調整價金。系爭契約書第37頁反面㈥之約定 ,變更設計依照分工表原告應就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 關事項實質審查,即為原告應積極作為之事項,但是原告未 積極處置,以致工作延宕(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 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用列入 ,並重複修正期程,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另原告派 駐現場之人力,實際上只有一名人員在現場。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被告公開招標 發包予原告,投標前原告已經詳細審閱相關之原始工程圖說 ,乃因原告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注意義務,造成工 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 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 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 ⒈105年12月15日辦理現地會勘時,設計單位人員於現場察看 時,發現並無大量地下水湧出現象,且現場並無施作截水 溝,因此於該日之系爭工程基地內出水施工協調會議中建 議承包商於基地開挖四周施作截水導溝以利排水,並納入 該次會議結論。
⒉105年12月17日承包商施作完截水導溝進行抽水作業時,施 工人員於LINE群組內回報水不夠抽,抽水馬達定時器設定 5小時抽水15分鐘,顯示開挖基地並無大量湧水現象。 ⒊105年12月22日辦理基地內出水第二次協調會,根據設計單 位人員當日現場錄影影片顯示並無大量湧水現象,僅部分
臨時擋土支撐的中間樁有地下水微微滲出之情況。 ⒋針對承包商基地抽排水計價疑義乙節,設計單位於105年12 月26日亦函文說明如下:⑴依據工程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 開挖4.計量與計價4.1計量方式C.⑹抽排水以一式計量,預 算書內已編列基地內施工抽排水費一式作為相關抽排水費 用。⑵依工程設計圖地下水位約在EL.17m(現況地表下4.2 m),開挖之基礎底面高程約在EL.15.7m至至EL.19.8m, 經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2日兩次會勘及監造、施工 單位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影片,現況土層分布與地下水 位高程符合設計圖說,基地內並無湧水現象,請施工單位 依規定提送抽水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核定後確實據以施 作。⑶另依基礎承載力與沉陷量分析結果,並無承載力破 壞及沉陷量過大導致基礎結構毀壞之疑慮,請監造及施工 單位按照設計圖說規定監控各項土壤安全監測值,以確保 施工安全。⑷依106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差異分析報告 會議紀錄可稽。謹摘錄訴外人湯輝雄委員之意見如下:查 任何公共工程涉及地下基礎開挖者,…,故不宜再另編新 增工項追加臨時抽排水經費。b復查施工前承商須提送之 整體施工計畫書(3修正版)于105年10月核定在案者,於 第五章5-6節「施工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敘 述該如何執行施工中深開挖時之祛水方式,…。…整體施工 計畫內容…臨時擋抽排水分項施工計畫亦未見承商于施工 前送審…?申請人未要求承商提出相關整體施工計畫書, 亦未積極建議深開挖時之袪水方式處理,以致工地現場積 水泥濘,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存有缺失。
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受 洪水衝擊觀察廊道裂縫修補疑義」,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結論,對於觀察廊道裂縫發生原因推論容有所缺失,謹 表意見如下:旨揭工程於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 察廊道頂部出現ㄇ型裂縫與礫間池外側壁上段出現垂直裂縫 ,此現象明顯為「池體因施工期間未依設計要求控制地下水 位或進行池內注水導致配重低於地下水浮力產生上舉彎矩所 致」,並非鑑定報告所稱配筋量不足所致,務請更正。 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公司未確實依設計圖 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施: ⒈「設計圖說圖號S-2001」,說明第5點第6點及規定如下( 附件8)。⒉水池於施工期間應監視地下水位,如有暴雨,應 採取必要措施,如抽取地下水或將水灌入池內。⒊工程施工 需考量雨天可能之影響,妥為規劃施工順序及應變措施,並 於施工計畫書提出,以免影響防洪需求。⒋「施工規範第022
40章祛水」,第3.2.8節規定如下:(附件9)施工期間地下 水位應維持在使抗浮力及上舉力安全係數合於規定之高程, 俟提送計算書並證明構造物之荷重已足夠安全抗地下水之浮 力後,袪水作業方可減少或停止。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百分比; 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本案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各級建造費用 之服務費率百分比(依決標折扣數柒點零折換算後),作為 廠商提供第2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 金額即依此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給付,未列入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7頁反面㈥約定 ,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應由原告辦理。由此 可知,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本屬原告應負供 應或施作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就變更事項,據以請求加價。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第27款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 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 。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負有審核廠商提報之 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201,600元,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 第245-550頁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 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原告最後 監造日為108年6月15日。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 額為2,236,357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2,574,304 元,減帳金額為921,044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是 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 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 ,6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才去融資給付監 造人員之薪資,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損失425,041元,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指被告)審查同 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 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 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308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 項,該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但艾奕康公 司未予辦理,由原告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項 ,修正圖說者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 ,共計109項,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及 (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 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107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41、45頁,卷二第 53、67-69頁)。由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 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疑義彙 整表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曾辦 理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共28項。另由107 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⒈本案變 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部分 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簽 證並於107年3月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理變更設 計預算書用印。⒉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 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證, 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提 送入府。⒊本案工程有關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同 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職 員伍忠政證稱:不是全部的變更都是由原告完成,有關工
程主要結構部分是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變更,其他項目才是 由原告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證人即艾奕康 公司經理李祈宏證稱:本案是我們先設計完,因被告沒有 拿到中央的補助預算,沒有馬上發包,所以艾奕康公司的 工作就只做到設計部分,變更設計的部分被告在委託的監 造契約裡再委託原告公司來做,監造契約裡面就有明定。 為什麼我們會配合來做部分變更設計,是因為被告請求艾 奕康公司協助針對圖說誤植或漏列部分進行修正,其餘配 合現場施作而變更或新增工項的部分,均不在艾奕康公司 協助的範圍,所以不是全部由原告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可知系爭工程中有關結構補強及 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部分的變更設計,是由艾奕康公司辦理 簽證,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項目之變更設計 ,則由原告負責辦理書圖之簽證。又由證人即國芳營造有 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哲輝證稱:印象中是比較瑣碎的工項, 例如工程的收尾,可能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地方要做修正調 整,大部分都是這樣小的地方,都有陳報給監造單位做紀 錄,去做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參以系 爭工程疑義彙整表所載辦理變更設計之28項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均非屬結構補強部分之變更。再者,依證 人伍忠政所提出之簽呈所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 為:「㈠結構裂縫修復及補強: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歷經1 06年0601豪雨導致北港溪暴漲致使本案工程結構體結構遭 受河水淹沒及產生結構體損壞。本案於災後期間辦理工程 結構體清淤(處理單元寬35.7m、長61.1m、深4.8m)、結 構鑑定(結構裂縫)進行結構修復、結構補強變更設計。 本次變更設計業經審查委員及本府業務單位審視後,本府 於107年3月原則同意通過。㈡本案工程需求:原工程設計 範圍內增減數量及新增或增加功能性質項目一併於本次變 更設計。㈢綜合以上變更設計依據106年9月20日工程協調 會議紀錄、107年1月25日變更設計審查、107年2月6日變 更設計審查、107年3月20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107 年督導紀錄辦理變更設計需求。㈣本案業於107年1月25日 及107年2月6日由本府邀集兩位外聘查核委員召開第一次 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本次審查會議結論為原則通過, 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儘速依據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工程預 算書並於106年3月30日前提報修正變更預算書圖入府憑辦 ,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0日提送符合規定,富豐顧問公司 於107年3月30日提送修正預算書圖,經業務單位審核後, 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符合規定。為避免該程序延
宕工程,本府已於107年4月19日先行通知承攬廠商先依設 計監造單位參照委員意見修正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 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 納入補助單位施工查核及工程督導建議改善事項:新增觀 察廊道集水系統、防擋水設施系統、廠區監視系統等,新 增單價(項目)屬增加功能性不涉及設計疏失,原工程設 計範圍內增減數量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三第13 頁說明㈡㈢),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上開28項變更設計及1 4項修正圖說是由原告負責辦理乙情,應屬可信。 ⒊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 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 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建造費用在500萬 元以下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9%,超過5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6%,再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百分比應按7折計算,即500 萬元下以應按4.13%計算,500萬元至1,000萬元應按3.92% 計算。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4,896,31 1元,減帳金額為2,236,357元,加減帳金額共計7,132,66 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 額為921,044元,加減帳金額共計3,495,348元。再依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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