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號
ULDM,110,訴,9,202107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忠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供楊 來好、黃文奇莊智仰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海亮施用。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李忠義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來好、黃文奇、莊智 仰、王奇彥陳海亮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來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黃文奇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 紀錄截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智 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海亮持用之公用電 話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109年10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2611號函文暨本 院109年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暨譯



文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4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 091000327號函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暨譯文1份、楊來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莊智仰持用王奇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 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 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 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 昭然,被告在本案為有償毒品交易,也自承是透過這樣賺施 用毒品的量等語,已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 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第1 、2 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 萬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同條第2 項則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5 月、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8 月29日於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



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 其因先前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 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且累犯加重規定乃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兼有社會防衛效果,並不限於重覆同種犯罪行為者始 該當之。本案經審酌被告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惡性之程度, 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情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為黃啟宏(綽號「黑猴」),但關於 黃啟宏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函文暨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 手減刑之適用。
七、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



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 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 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 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 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 ,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 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 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 ,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在 毒品的交易間自己也成為販賣者,這是施用毒品之人幾乎逃 不掉的宿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 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 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 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 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 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 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 為何我國仍然對施用毒品以刑罰觀點處理,且要對更為源頭 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願 意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如果能真正遠離毒品,就不會再衍 生後面一連串的刑責,而本案中交易毒品金額最多不過2000 元,還有不少500元的交易,可以推估交易的毒品數量甚少 ,而對象只有5人,意味毒品的流通範圍也不廣,而被告已 經過40歲,照理說還有一段可以打拼自己人生的歲月,卻讓 自己的黃金時光因為毒品而虛擲豈不可惜,每個人都有不同 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 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 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 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 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 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毒品即便減刑後仍須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期,此



部分已見情輕法重,國家刑罰權和被告的行為責任之間顯然 不成比例,則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一切情狀,就其附 表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示之刑度,當能使被告 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給予警惕。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 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 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 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 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 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 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 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 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 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 院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 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 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 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 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 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 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 ,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



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 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年紀不輕,而其犯行各次 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尤其考量大多販賣毒品者其實是施 用毒品之人越陷越深的悲歌,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 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 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 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 告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4800元 (扣除賒欠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已扣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藥事 法案件),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經其供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李忠義 楊來好 李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來好(0000-000-000)聯繫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供楊來好施用。 109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 雲林縣北港鎮某堤防 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 2 楊來好 李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來好(0000-000-000)聯繫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供楊來好施用。 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 雲林縣北港鎮某堤防 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 3 楊來好 李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來好(0000-000-000)聯繫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供證人楊來好施用。 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雲林縣北港鎮台糖加油站 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 4 黃文奇 李忠義黃文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供黃文奇施用。 109年4月3日下午1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墓內 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賒帳1,000元) 5 莊智仰 李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智仰(0000-000-000)聯繫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供莊智仰施用。 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 嘉義縣新港鄉滿點汽車旅館附近之某產業道路 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賒帳700元) 合 計 5,500元(賒欠1700元)
附表二、李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李忠義 陳海亮 被告李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海亮(公用電話00-000-0000)聯繫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海亮。 109年3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 雲林縣北港鎮仁和路與中正路口(朝天宮圍牆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附表三、【李忠義刑之宣告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1部分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2部分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3部分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4部分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5部分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1部分 李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1 109年3月19日13時39分【B撥打給A 】 A :0000-000000 (李忠義) B :0000-000000 (楊來好) ①佐證附表一1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嘉義地檢他456號卷第89頁。 B :你有沒有要過來啦? A :你又沒有真正要過去,在那邊裝 瘋賣傻 B :什麼叫我沒有在那邊?我一直在 那邊等,等到人家要找我,我趕 快跑走欸 A :誰在找你? B :人家在找阿,朋友阿,阿你現在 ... A :我已經開走了,你都再亂說,害 我白跑一趟 B :你聽他再亂說話 A :你問阿德我有沒有去 B :阿就是人家在那邊要找我,我才 趕快跑 A :你騎來橋下拉,誰在找你? B :沒有啦,你現在是在生氣喔? A :你叫阿德廳 B :阿德在那邊,我人在家拉 A :你等等,我打給你 B :好 2 ①109年3月22日11時45分【B撥打給A  】 A :0000-000000 (李忠義) B :0000-000000 (楊來好) ①佐證附表一2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嘉義地檢他456號卷第89至90頁。 A :喂 B :喂 A :你誰? B :我阿姐 A :哪個阿姐? B :阿我們不是都在...那個 A :喔喔喔我知道了,你在哪邊,我 要請你吃飯喔? B :對拉 A :阿你在哪? B :北港拉,不然我能去哪死 A :我也要去北港阿 B :你多久要到? A :我要去哪找你? B :那個...全家喔? A :那個全家 B :北港中山路全家你不知道? A :好啦好啦 B :對阿,馬上到喔 A :我10分鐘再去拉好不好 B :好 ②109年3月22日11時55分【B撥打給A  】 A :欸,阿你剛剛打來怎不出聲音?B :我怎麼會沒出聲 A :我說你上一通打給我沒有出聲, 我還聽到你跟人家講話 B :啥? A :你還在跟一個男生講話 B :有喔? A :阿我跟你喂你有不理我 B :阿我就沒看到你 A :我的意思是你打給我怎麼都沒出 聲 B :鞭炮聲太大聲,所以我也聽不太 到 A :好,我在北港大橋這裡 B :還要再騎機車過去喔? A :嘿拉,我在這邊拉 B :不要啦,你過來好不好,我在我 剛剛跟你說的7-11這裡 A :好啦,我等等再跟你說啦,我要 過去了好不好,我再你出去玩啦 好不好,看熱鬧拉好不好,北港 現在有在熱鬧嗎? B :有喔,鞭炮聲很大聲喔 A :好 B :好,馬上來喔 A :好 ③109年3月22日12時36分【B 撥打給A  】 A :喂 B :喂,我去到橋下那邊,阿手機忘 記拿 A :我在那邊等那麼久快熱死了我就 開回去了,我等等過去再打給你 啦,再等大約10分鐘拉 B :我現在人在南港媽祖廟拉這裡拉,喂 ④109年3月22日12時37分【B撥打給A  】 B :喂 A :問你吃了沒你怎沒跟我說?也不 出聲? B :有阿,我現在有出聲你沒聽到喔 ? A :我說喔,你去找地方乘涼拉,我 大概再10分鐘打給你啦因為我人 走了,想說吃飯吃到一半要載你 過來吃的說,結果沒看到人,人 家吃桌 B :不然你來我家好不好?你用好空 閒的時候來我家好不好? A :我有空再打你,等等空閒的時候 再打給你啦好不好? B :好啦 ⑤109年3月22日13時38分【B撥打給A  】 A :喂,你在哪?我找不到你們欸, 你們在那邊亂講 B :在哪? A :我在北港阿 B :我現在人在我家拉 A :我去又沒看到人,你現在是在你 家喔? B :對阿 A :我跟你說喔?你現在騎機車過橋 來堤防這邊,大哥這邊堤防 B :阿堤防邊是過橋左轉還是右轉 A :過橋右轉拉 B :阿不就老欸那邊? A :對拉 3 ①109年3月25日14時5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 (李忠義) B :0000-000000 (楊來好) ①佐證附表一3犯罪事實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嘉義地檢他456號卷第91頁。 B :阿不是要吃飯?要去哪吃? A :加油站拉 B :走到加油站 A :加油站旁邊那間餐廳拉 B :昨天去的那個嗎? A :對拉 B :現在過去喔? A :對,現在 B :好 ②109年3月25日14時15分【B撥打給A  】 A :喂 B :我在加油站了 A :好我知道,我在旁邊而已阿 B :喔喔好 4 109年3月26日12時4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 (李忠義) B :0000-000000 (莊智仰持用,王 奇彥所有) ①佐證附表一5犯罪事實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0頁。 B :喂,老公。 A :喂 B :老公你在哪? A :你說什麼? B :很痛苦,你沒有叫你老公請我吃 個飯 A :我說我是員工,我是新勞 B :我知道,阿我老公呢。 A :他在忙。 B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A :好,我跟他說。 B :阿你們在哪邊?我等一下逛一逛 直接去找你們,再打給你們。 A :我在南港派出所。 B :南港派出所?怎麼可能。 A :你不是問我在哪? B :南港派出所,你在跟我開玩笑? 說真的,在哪裡? A :北港派出所。 B :北港派出所,你在跟我開玩笑, 說真的。 A :問我們在哪裡要幹嘛? B :我等一下錢拿一拿,要過去等你 們阿。 A :如果他要過去會再跟你說在哪。B :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們。 5 109年3月17日20時3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 (李忠義) B :00-0000000(陳海亮) ①佐證附表二1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嘉義地檢他456號卷第71頁。 B :欸兄弟 A :你誰? B :我阿亮拉 A :嘿,阿怎麼了? B :阿你現在有沒有方便? A :阿你這樣真的很沒意思啦 B :我知道電話中不要講這些,阿你 現在有沒有空啦? A :你手機咧? B :我手機哪敢打,我手機故障,現 在沒辦法打,你懂我意思嗎? A :喔,有 B :我跟你說啦,那天我真的不知道 ,我們出來才會講這個,我不知 道你認識... A :你在哪? B :我一樣在媽祖廟後面,阿這是朴 子的朋友你聽懂了嘛? A :嘿 B :拜託一下,我們要打麻將,要打 25 A :好啦 B :你聽得懂吧? A :好 B :廟後面喔 A :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