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ULDM,110,訴,51,20210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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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櫳泉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櫳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櫳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五第18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0年 6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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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