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各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六簡字第99號裁判定應執行拘役50 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 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②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0日 ①109 年11月13日 ②109 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易字第678 號 110 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判決日 110 年1 月26日 110 年4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易字第678 號 110 年度六簡字第99號 確定日 110 年1 月29日 110 年6 月1 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6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1號(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