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8號
ULDM,110,聲,518,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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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亭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 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編號2所犯為竊盜罪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而編號3所犯為幫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屬散播毒害於他人之行為,各罪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均不同,又各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0 8年4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 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 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總和 為有期徒刑3年)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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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