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2號
ULDM,110,聲,512,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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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鎮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 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3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編號4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就其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薛鎮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2日 108年9、10月間 109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75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75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9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底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75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9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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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