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招煌
鄭价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0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
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招煌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鄭价恒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招煌、鄭价恒分別係雲林縣林內鄉清潔隊機動組組長、副 組長,詎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因雲林縣境內並無合法焚 化垃圾設備,即由該隊在林內鄉公所建設課淤泥土方堆置場 ,開挖大坑做為堆置場,以堆置大型家俱或樹木,嗣周招煌 更決定改採焚燒方式減量以維持大坑堆置空間,並指示鄭价 恒執行處理。周招煌本應注意督促鄭价恒確實看顧火勢或撲 滅灰燼,而鄭价恒本應注意看顧火勢或撲滅灰燼,不得逕行 離開,以免引發火災,而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09年11月28日18時許,周招 煌以電話通知鄭价恒,趕緊去處理上述大坑之大型家俱及樹 木等物,鄭价恒遂將掩埋場割草機之燃料用油裝入保特瓶倒 入大坑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燬坑內大型俱及樹木,隨即 離開現場。詎該次火勢過大遂延燒大坑旁雜草樹木,再延燒 至雜草樹木旁之垃圾掩埋場停車棚及車輛9台,遂失火燒毀
其中之資源回收車3台及廚餘車1台,致生公共危險。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招煌、鄭价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現場圖暨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各1份。
㈢雲林縣消防局檔案編號020K28U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㈣林內鄉公所清潔隊報廢車輛統計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招煌、鄭价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招煌、鄭价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徵詢起訴檢察官意見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見本院訴309號卷第 79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品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查本案火災之結果,雖造成如起訴書所指之資源回收車3台 及廚餘車1台燒毀,然如上所述,被告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復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 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 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 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故本件被告周招煌、鄭价恒並 非共同正犯,僅成立同時犯,附此敘明。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幸無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害人雲林縣林 內鄉公所鄉長張維崢亦到庭表示:「對於員工、同仁的疏 忽造成社會注意的案件,讓公所整個公共財產有所損失, 很心痛。體恤二位被告,從我進入公所到現在,被告二人 表現任勞任怨,尤其其中一位至今未婚,對他們平常工作 表現就是任勞任怨的心態,對於地方的環境維護可圈可點 ,站在這個角度,特別懇求,手心手背都是肉,我不願意 看到這種情形發生,對於公共財產的部分,會求償,希望 法院對被告二人輕判,我當一個父母官很心疼被告二人發 生這種事件。」等語(見本院訴309號卷第76頁),兼衡 被告二人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等,以及檢察官與被告二人、被害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鄉長張維 崢到庭親自請求本院輕判等情,認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均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二人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 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鄭价恒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復乏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