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豐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奇豐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0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1049地號土地;由鄭銘傑向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相鄰之產業道路,見路旁有雜草、枯枝, 而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清除上開物品時,本應注意留意風勢、 風向變化,且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以與道路對面鄰 近之建物隔離,避免火勢延燒至鄰近建物之危險,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點燃火苗燃燒雜草、枯枝,並持續添加枯枝進入火堆燃燒 ,導致風勢瞬間變大後,將火苗吹落至鄭銘傑所有坐落在10 49地號土地上、平時供堆放物品使用、當時無人在內之磚瓦 、鐵皮製倉庫(1層樓)1棟旁雜草處,並延燒至該倉庫,致 該倉庫之東側及西側屋頂扭曲變形、西側磚牆倒塌而燒燬, 並將鄭銘傑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物品(含家具、電器工具各 1批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㈡嗣因鄭奇豐發現前揭位於產業道路對面之倉庫圍籬內雜草開 始燃燒,並延燒至倉庫,火勢太大自己無法撲滅,乃請人報 案處理,雲林縣消防局獲報後即前往現場灌救,撲滅火勢, 警方並發現鄭奇豐在場,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鄭銘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鄭奇豐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鄭銘傑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銘傑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暨地籍圖。
㈣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
㈤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 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 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倉庫平時僅供放置久未使用之物品使用,並沒 有通電,且失火當時亦無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鄭銘傑於消 防人員詢問、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警卷第4、69頁;偵卷 第20頁),該倉庫自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 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 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火災已使該倉庫東側及西側屋頂扭曲變形、西側磚牆倒 塌,顯然已經損及該倉庫之主要結構,無法供一般倉庫之正 常保存物品使用,使其喪失主要效用,可謂已達燒燬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第173條第1項之保護對象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該倉 庫內所放置之物品,然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點火燃燒雜草、枯枝,疏未留意 風勢、風向變化,亦疏未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以與道路對 面鄰近之建物隔離,導致風勢瞬間變大後,將火苗吹落至告 訴人倉庫雜草處,並延燒波及該倉庫,燒燬該倉庫及其內物 品,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與調解之意願,但一直無法達成共識
,對此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警卷第6 9、73頁;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25頁),被告因此迄今未 成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目前職業工,僅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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