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4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吉修(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李幸杰、吳囷益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因對蘇信華於民國107年2 月5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不滿,竟與陳家文、陳昱瑋、 張竣欽(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李昕紘(涉犯妨 害自由部分,另經審理)、林柏翔、張哲禎、陳志豪(涉犯 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由張哲禎駕車搭載鄭吉修 前往,其他人則各自前往蘇信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 址詳卷)之社區,渠等到場後,洽見蘇信華從家中走出欲外 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表示:就是他等語,另有不詳之人喊 :將其押走等語,遂由陳家文、林柏翔、陳志豪與其他不詳 之人將蘇信華拖出該社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 陳家文、林柏翔與其他不詳之人有出手毆打蘇信華,致蘇信 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 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等 傷害。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場有監視器等語,及蘇信 華之家人出來勸架,渠等始停手並駕車逃離現場,張哲禎、 林柏翔、陳志豪及與上開鄭吉修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信 華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 ),被告陳家文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訴卷三第68頁),因認 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信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鄭吉修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共犯陳昱瑋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即共犯張竣欽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證人即共犯李幸杰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證人即共犯吳囷益於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紘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共犯吳囷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共犯李幸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 證人邱仕賢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上「鄭氏企業-快打群組」之 對話翻拍照片、共犯鄭吉修臉書影像截圖。
被害人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
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文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 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家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家文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 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之傷害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應屬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家文應另外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文與共犯鄭吉修、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竣 欽、共同被告張哲禎、林柏翔、陳志豪、李昕紘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家文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家文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陳家文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 ㈤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解決,被告陳家文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友人 與被害人蘇信華間有細故,即率爾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使被害人蘇信華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 ,實在很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家文在本案所參與 之情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表示目前沒有資 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蘇信華(本院訴卷三第69頁),而未能賠 償被害人蘇信華之損失,暨被告陳家文前有竊盜、詐欺、傷 害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無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警4083卷㈣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