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包袋壹只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信諭雖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之真意,惟見呂詠 庭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嘉義二手手機3C 買賣交流站」刊登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之貼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8時3 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臉書訊息功能傳送訊息向呂詠庭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9,500元購買其所出售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云云,致呂詠庭信以為真,誤認黃信諭有購 買本案行動電話之真意及有付款之意願,遂與黃信諭相約於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見面交易。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呂詠庭先將本案 行動電話交予黃信諭測試可否正常操作,黃信諭確認功能正 常,而將裝有衛生紙之紅包袋交予呂詠庭後,隨即乘呂詠庭 欲查看紅包袋內容物之際,持本案行動電話並騎乘機車離去 ,呂詠庭打開紅包袋後見袋內僅裝有衛生紙,始知受騙。二、案經呂詠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詠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1至25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29 至31頁)、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33至35頁)及扣案之
紅包袋1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以上開行徑騙取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1支,行為侵害社會 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即將結婚,未婚妻 孕有雙胞胎將於110年8月生產,目前以賣麵維生,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紅包袋1個,為被告所有,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警卷第5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其已將上揭物品上網出售他人,變 賣得款為6,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反面),是 該6,000元款項為犯罪變得之物且屬被告具實際處分權限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告均供稱本案雙方係約定以9,500元之 價格交易上揭物品,與被告變賣之價格雖有所差距,惟此部 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法院沒收部分 所應處理,末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