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耀宗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上6時至11時許間,在南投縣集集 鎮某友人處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先於次(9)日上午9時許,自南投縣○○鎮○○里○鄰○○○○號其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雲林 縣麥寮鄉○○營造工務所上班;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自其工作處所駕駛同一車輛行駛於道路,欲至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仁 德西路2段電桿154北K9號前時,不慎與許偉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測得劉耀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0頁)。 ㈡證人許偉倫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㈢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偵卷第28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 型態,雖肇生車禍事故,惟幸未致自己或他人傷亡之情事發 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