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2號
ULDM,110,易,41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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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嶺


被 告 丁健成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易字第412 號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5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15時55分在本院第五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許新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健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新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 年2 月上旬起至2 月中旬止,以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 數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 式賭博財物,先由莊家擲骰子作為分發麻將之依據後,賭客 每人拿2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 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如莊家贏得賭注後,許新嶺則每千元 收取新臺幣( 下同) 50元,以此方式牟利。
丁健成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0 年2 月中旬起至2 月下旬止,以上址之鐵皮屋作為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 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先由莊家擲骰子作為分發麻 將之依據後,賭客每人拿2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 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 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如莊家贏得賭注後 ,丁健成則每千元收取50元,以此方式牟利。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許新嶺丁健成均各自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分別經營「 推筒子」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 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許新嶺丁健成 同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皆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皆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許新嶺丁健成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丁健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健成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被告丁健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 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 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 告丁健成犯罪情狀,被告丁健成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甫滿3 年又故意觸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於前 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 規定。且被告丁健成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 法第47條第1 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新嶺丁健成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利各約100,000 元等 語。而被告許新嶺丁健成各供述獲利100,000 元,數額不 明確,而審酌除被告2 人自己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之獲利數額,是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許新嶺丁健成至少獲利100,000 元。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許新嶺丁健成各沒收犯罪所得10 0,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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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