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5號
ULDM,110,易,365,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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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徐坤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13號、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坤南原係受僱於吳啓仁,因細故對吳啓仁心生不滿,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8日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語音留言予吳啓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及名譽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於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以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語音留言予吳 啓仁,並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黏貼紙條、朝吳啓仁位在雲林 縣○○鄉○○村○○0號住處外丟擲玻璃酒瓶、噴灑農藥、扔撒冥 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恫嚇吳啓仁,令 吳啓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元長鄉西莊村西庄93號住 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撥打至吳啓仁之行動 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你再出去放給警察聽啦, 我就沒有在給你神經,你聽懂沒有,我剩半死的啦,啊你出 門要小心一點,有人要讓你死啦。」等內容之語音留言,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持扣案長刀1把(刀刃長44公 分,刀柄長22公分)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麵攤,對 吳啓仁恫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如果你再報警試試看」、 「如果你去報警,晚上我就一定讓你家爆炸,讓你媽媽及你



女兒都死掉」等語,並持長刀往餐桌砍、用腳將餐桌踢翻,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啓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坤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犯 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就上開4罪,時間、地點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事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解決勞資糾紛,未加深思 熟慮,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 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①時間、地點、②方式 恫嚇內容 卷證出處 1 吳仁 ①110年1月8日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間 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發送右列語音內容 ①「一下要做,一下不要做,現在是把我當傻子,從明早開始,我每天都準時去巡,只要被我看到有出車,我如果沒有辦法讓你公司收起來,我再讓你笑,讓你笑。」。 ②「公司準備要讓你倒,你給我試試看。」。 ③「小心一點喔,事情小心一點。」。 ④「你會聽到你們村裡一些謠言四起,你老母心臟是否能忍受我不知道,你就自己看啦,看著辦,你村裡會開始風聲」。 ⒈證人吳仁警詢之指訴(警582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語音譯文(警582卷第26頁) ⒊現場照片8張(警582卷第30頁至第3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2 吳仁 ①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20日間 ②電話發送右列語音內容 ①「常常咧給我嚇,我不會信這一套,我幹破你娘臭雞掰,你家在死人,你要怎樣作,你來,你家在死人,幹你娘老雞掰,明天你就該死,今天開始無法辦你,你試試看,幹破你娘老雞掰」。 ②「ㄟ168就專門在當小偷你聽懂,阿西你聽有無?168啊!就專門在當小偷,人家田主就咧可憐了,阿他還再給人家偷拿農藥安捏,幹你娘雞掰他這種人,阿他老母還會專門掩護,你聽懂嗎?他老母阿,都在專門替他掩護,他跟老母兩人專門在演歌仔戲,這樣你聽懂嗎?專門當小偷,那田主就在可憐了,他還在偷農藥,這樣」。 ③「喔你沒時間載你女兒,你女兒叫吳品妍,喔好啦我去給她載,阿你就準備進去被關,屁股洗乾淨準備進去被關,要怎樣你儘管來啦,啊你家在死人啦」。 ④「咖努力噴ㄟ,我不相信沒有辦法搞倒你,多賺些否則你老母及你女兒改天寄他人養,怕別人不養,錢拿不夠怕別人不養,多賺一點別人才會養,你馬上就要進去被關,你也可以再報警也沒關係我就先辦你,你就看看我能不能辦你,大家試試看就知道了,說那麼多都沒用」。 ⑤「我會叫慶阿把你所有田主電話名冊抄一份給我,我會一一通知他們你有偷拿農藥,紅貴賓、毛毛、阿董伯,被高麗菜收200的很多個,我一個一個都會通知你去偷拿農藥,我就是不惜代價,絕對要把你搞倒」。 ⑥「專門在當賊的,你老母及你女兒面子都讓你丢光了,我要去村子散播,要去客仔厝、學校裡面散播,說你專門在當賊這樣」。 ⑦「168ㄟ,專門在當賊的,就...你多賺一點錢好準備被抓去關,你老母要叫誰養他們,趕快安排,多賺一點錢好準備被抓去關,我如果沒有辦法讓你進去關我再隨便你」。 ⑧「我就從四湖開始噴,四湖噴完換去蘇秦寮,蘇秦寮噴完換去番仔厝,番仔厝噴完換去溪底,我今年再看四湖銘、紅貴賓、跟劉董會不會再讓你噴,我就剩下劉厝庄、新街這兩個還沒噴,看人說我…」。 ⒈證人吳仁警詢之指訴(警582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⒉語音譯文(警582卷第26頁、第27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①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於吳啓仁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下稱吳啓仁住處)外 ②在吳啓仁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82-5U號,逕予更正)自小客車車窗上,黏貼右列內容之紙條 「(手寫)你有錢,我也有,你出車,我要是看到你就○○關。瘋子。(貼紙)4、44、44、4」。 ⒈證吳仁警詢之指訴(警582卷第16頁、第17頁) ⒉現場照片2張(警582卷第29頁) ⒊紙條1張(警582卷第2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①110年3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深夜某時止,於吳啓仁住處外 ②朝吳啓仁住處丟擲玻璃酒瓶或於住處外噴灑農藥 無 ⒈證人吳仁警詢、偵訊之指訴(警582卷第16頁、第17頁、第63頁) ⒉現場照片2張(警582卷第35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①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 ②朝吳啓仁住處扔撒冥紙 無 ⒈證人吳仁偵訊之指訴(偵2913卷第63頁) ⒉證人吳陳信警詢之證述(警582卷第22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警582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3 吳仁 ①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 ②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送右列語音內容 「你再出去放給警察聽啦,我就沒有在給你神經,你聽懂沒有,我剩半死的啦,啊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有人要讓你死啦」。 ⒈證人吳仁警詢之指訴(偵291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語音譯文(警226卷第7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4 吳仁 ①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麵攤。 ②以右列言語恫嚇吳啓仁,並手持扣案長刀1把(刀刃長44公分、刀柄22公分)朝吳啓仁用餐餐桌揮砍,再用腳踢翻餐桌。 「如果你再報警試試看」、「如果你去報警,晚上我就一定讓你家爆炸,讓你媽媽及你女兒都死掉」。 ⒈證人吳仁偵訊之指訴(偵2913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⒉證人李泯諭警詢之證述(偵2913卷第91頁至第94頁) ⒊證人鄭增滿警詢之證述(偵2913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2913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⒌扣案長刀照片3張(偵2913卷第161頁) ⒍扣案長刀1把。 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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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