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5號
ULDM,110,撤緩,2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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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泰和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他執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泰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1號、 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㈡、受刑人再犯後案之竊盜罪犯行,顯然無視法律禁令,足認其 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 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 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 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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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