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
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寬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該案扣案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耀寬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9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9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