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85號
ULDM,110,六簡,85,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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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沈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刑法第309 條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明顯含有輕蔑、嘲弄之「狗奴才、蕭雞掰、臭雞掰蕭查某」等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內,辱 罵告訴人,以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9 年8月2日7時20分至7時35分間辱罵被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是被告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衝突,即不思理性解決,以 上開貶抑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名譽 法益,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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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