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沈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刑法第309 條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明顯含有輕蔑、嘲弄之「狗奴才、蕭雞掰、臭雞掰 、蕭查某」等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內,辱 罵告訴人,以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9 年8月2日7時20分至7時35分間辱罵被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是被告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衝突,即不思理性解決,以 上開貶抑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名譽 法益,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