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昌
顏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5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陳慶昌與顏志翰為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23 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慶昌聯繫顏志翰,再由陳慶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志翰,途中並指示顏志翰將 該機車之車牌以口罩遮蓋。嗣於翌 (2)日1 時16分許,2 人抵達呂麗虹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後 ,由顏志翰徒手竊取呂麗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000000 號)1 台,得手後隨 即由顏志翰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呂麗虹發覺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顏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8幀。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陳慶昌與顏志翰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慶昌與告訴人為配 偶關係,竟不以理性溝通以解決婚姻問題,而不思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夥同被告顏志翰任意為上開竊盜之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皆為初犯,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陳 慶昌二、三專肄業、被告顏志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皆自 陳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又參酌本案之普通 重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呂麗虹領回、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呂麗 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