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0年度,141號
ULDM,110,六交簡,14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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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沈全寶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友人所  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南鎮之路邊攤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  許,行經雲林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旁之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魏伯儒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魏子  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魏伯儒因  此人車倒地,魏伯儒受有左手鈍傷之傷害(魏子瑜未受傷,  沈全寶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9時3 分許,對沈全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全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伯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1 份。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 ㈧、現場照片9 幀。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  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  件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  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駕照已  遭註銷(註銷起迄時間為92年9 月15日至93年9 月14日),  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  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更甚而造成車禍  事故,已然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實質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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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