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於民國109年6月6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安西府對面之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安西府前100 公尺處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直行;適陳鄭美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北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 鄭美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3*2C M擦傷、右肩4*5CM擦傷、左下肢1CM擦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坤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鄭美花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暉診所診斷證明 書、謝健輝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現場照片5張。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㈧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0
001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各1份。 現場照片3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保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其與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身體不好、沒有工作、與妻子 及女兒同住、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