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號
ULDM,110,交簡,26,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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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林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末因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更正為「末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9 年8 月 18日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9頁)存 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 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黃聰琦死亡,造成其家人難 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1、72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95、105 頁)存卷為憑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已婚,於警詢時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駕駛娃娃車為業 (相卷第2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之肇責比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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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