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4號
ULDM,110,交易,94,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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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旻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凌晨5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 ○○鄉○○村○○街00號住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倒車至泰山街62號前,撞及 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陳李勸,致告訴人受有封閉左側顳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尾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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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