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18號
ULDM,110,交易,21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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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文揚於民國109年8月7日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與 興農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同向有告訴 人楊瑜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 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疏未讓同向 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遂遭後方之被告不慎以上述 汽車左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頸部右肩臀部挫傷及 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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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