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14號
ULDM,110,交易,21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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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龍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 2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應 予更正),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000○00號前時,騎車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而自摔倒 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龍文送醫治療,復於同日下午 5時14分許委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黃龍文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267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 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龍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8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86至87、9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道路○○○○○○○○○0○○ 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消防局110 年6月29日雲消護字第110000802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0年6月30日院醫病字第1100002370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病歷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9至37頁;本院 卷第37、47至7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其係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騎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見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86頁),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與客觀事 證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 06年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 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 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倒地受傷,嗣經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7.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1.33毫克),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誠 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94、100 、103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益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為亦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另考量被告此次騎車自撞電線桿,其身體亦 受有莫大傷害(即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腦膜下積液、水腦 症、右腳撕裂傷,見警卷第31頁),其當可因此體認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養殖業,收入狀況不一定,家中尚有配偶及3位已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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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