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11號
ULDM,110,交易,21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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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翁文華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路由東往西 (往馬光)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號190697號燈 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林軒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道路○○○○○○○○○○○○號 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軒丞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壓砸傷併全顏面骨骨折(雙側顴骨、 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骨折)及雙眼瞼和鼻部多處撕裂 傷及皮膚缺損、異物穿入、左眼眼球裂傷併眼內容物脫出、 氣腦、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四肢擦傷等 之傷害,並於同年8 月21日,因上開傷害所致之左眼眼眶底 骨折併眼球撕裂傷併視網膜剝離、右眼創傷性虹彩炎,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 後,林軒丞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別手動20公分(0.01) 以下,視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程度。翁文華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翁文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 、7 頁、偵卷 第19、20頁、本院卷第39、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軒丞證述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9 月1 日、109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1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 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25至4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368-MA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4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 年 3 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8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病 歷紀錄(偵卷第23頁、病歷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0 年5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48號函所檢附之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 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



第49頁)存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致雙方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 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翁文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5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48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以為據,是鑑定 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仍 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 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 加以判斷。經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壓砸傷 併全顏面骨骨折(雙側顴骨、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骨 折)及雙眼瞼和鼻部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異物穿入、左 眼眼球裂傷併眼內容物脫出、氣腦、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四肢擦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其中就 左眼所受傷害部分,經實施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並由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評估,認為告訴人患有 眼球撕裂傷破裂併視網膜剝離疾病,其左眼視力僅剩辨別手 動20公分,認其視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一節,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 年3 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0030



0185號函存卷可證(偵卷第23頁),而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 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力受損,僅能辨別極為靠近眼 前之事物,且恢復可能性極微,即屬嚴重減損視能,是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非完全 無責任,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得憑此對 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女兒、1 名兒子,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 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 、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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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