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42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家畯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000號前,欲迴轉至左方工作地點 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轉,適有周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一枝,沿同一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BAU-5081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致周祖明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小腸穿孔之傷害;鍾一枝 受有左側肱股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家畯於肇事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 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周祖明、鍾一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畯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2 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2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祖明、鍾一枝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表1份(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49頁至 第50頁)。
㈣告訴人周祖明、鍾一枝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偵卷 第43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周祖明、鍾一枝之身體法益,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 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 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未婚,但其同居女友即將生產,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現從事水電工作,工作狀況穩定,收入日計為新臺幣1,50 0元,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於駕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 致他人受傷,犯後雖有和解意願並行調解,惜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主張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所生損害,另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