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5號
ULDM,109,訴,79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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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所列文書上偽造「許金鴻」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筱婷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某日,因借用同事許永隆之 手機(內有許永隆胞妹許金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明知未徵得許金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拓東通訊行(址設臺東縣○○○鄉○○村○○ 里街000號)不知情之門市人員房雲森佯稱伊係許金鴻之女 兒,要以母親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云 云,並將上開取得之許金鴻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 照片傳送給房雲森,同時委由拓東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附表所列文書上代簽「許金鴻」姓名,使之誤以為蘇筱婷 已獲得許金鴻授權,而在107年11月27日於附表所列文書上 接續代簽「許金鴻」姓名,並轉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轉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導致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陷於錯誤,由拓東通訊行承 辦人員寄送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給蘇筱婷(另有加 價購買手機),亞太電信、台灣之星並開通提供上開門號之 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鴻房雲森、拓東通訊行及亞



太電信、台灣之星對於門號管理、客戶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嗣因蘇筱婷積欠部分電信服務費,經亞太電信對許金鴻催告 給付,許金鴻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金鴻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2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許金鴻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㈡房雲森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㈢許永隆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㈣林香美之偵訊筆錄。
 ㈤書證:
 ①承辦單位聲明書。
 ②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帳單 。
 ③被告與房雲森之臉書對話截圖。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含 專案同意書)。
 ⑤被告與房雲森之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施厝寮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108)施厝公字第2 號函。 ⑧亞太電信大社加盟門市回函。
 ⑨託運單、房雲森手機翻拍照片。
 ⑩包裹簽收資料。
 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
 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用戶Z000000000號申辦門 號紀錄及門號申請書)。
 ⑭被告提出之雲林縣麥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生兒出生證 明書。
 ⑮被告當庭手寫「許金鴻」姓名。
 ⑯房雲森手機截圖照片。
 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
 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5月18日雲營字第11029 00280號函及檢送被告無摺存款單影本。
 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㈥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 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 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拓東通訊行承辦人員在附表所列文書上代 簽「許金鴻」姓名並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之結果,除取得上 開2門號之SIM卡實體財物外,另獲得電信公司開通提供通訊 服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拓東通訊行承辦人員所為簽名 及代為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許金鴻」之署名共6枚,係 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金鴻本沒有任何交集,僅在偶然借用 同事手機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許金鴻之證件照片,竟未經告 訴人許金鴻同意,冒用其證件、偽造簽名來申辦門號,總共 申辦2支門號,使拓東通訊行及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陷於錯 誤,交付各該門號SIM卡並開通提供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許金鴻房雲森、拓東通訊行及亞太電信、台灣之 星對於門號管理、客戶資格審查之正確性,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雖然冒用告訴人許金鴻名義 申請門號,但最終並未積欠任何電信費用(詳下述),也沒 有造成告訴人許金鴻具體的經濟損失,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 鉅;另方面,被告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詰問證人 後,更發覺除經起訴之亞太門號以外,被告也同時冒辦台灣 之星門號,被告方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許金鴻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除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 告提出雲林縣麥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生兒出生證明書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獨力養育3 名子女,最小才滿7個月,經濟拮据(本院卷第3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許金鴻達成和解,但被告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已 坦承犯錯,被告有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許金鴻新台幣(下同 )1萬元,尚非全然沒有賠償的誠意,只是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可否分期給付等未達成共識(告訴人許金鴻要求被告一 次賠償3萬元,但也始終沒有正式提出民事訴訟),被告係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參酌公訴人、告訴人、辯護人之 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 透過不知情之拓東通訊行承辦人員)偽造「許金鴻」之署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文書已經交付給 拓東通訊行轉交亞太電信、台灣之星,不屬於被告所有,故 毋庸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所取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被告實際享有處分權,歸被告 所有,自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關於被告使用上 開2門號行動電話通訊利益,原先積欠亞太電信457元,但被 告表示已經繳款完畢,經本院函詢結果,亞太電信稱000000 0000號已非亞太電信之門號,堪信被告所述屬實,而台灣之 星亦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欠費情況,是應認被告犯行 所取得之通信利益已經依法繳費而將利益歸還被害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簽名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簽章)欄,偽簽「許金鴻」署名共3枚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簽章)欄,偽簽「許金鴻」署名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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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