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9號
MLDA,110,簡,9,202107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代 表 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潘昱辰
賴建成
羅儀軒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0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
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項次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後段):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 元。 2 應提出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職章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蓋用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僅有蓋用代表人個人之私章印文,本件原告既係以機關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職章之起訴狀及委任狀。 3 「當事人」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 款): 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趙建華為原告之代表人,惟未隨狀檢附足資證明趙建華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等),應予補正。 4 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係承辦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 本件原起訴狀上記載潘昱辰賴建成羅儀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惟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原告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原起訴狀雖隨狀檢附原告委任潘昱辰賴建成羅儀軒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未提出任何指明潘昱辰賴建成羅儀軒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可佐,是其委任程序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潘昱辰賴建成羅儀軒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證明潘昱辰賴建成羅儀軒均為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5 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答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