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謝泊昀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張哲瑋
吳文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哲瑋與被告吳文儷係母子關係, 被告張哲瑋自民國94年間起,因個人資金之需求,邀同被告 吳文儷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迄至108 年9 月20日止,經彙算結果,被告張哲瑋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350,000 元未為清償。兩造為此簽立書面借款契 約書,並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清償原告2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除前後清償154,000 元外,餘款2,196,000 元卻一再拖 延,未按約定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96,000 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 求。查被告張哲瑋尚積欠原告借款2,196,000 元未清償,被 告吳文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96,000 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