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2號
MLDV,110,訴,14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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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被   告 邱仕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仕崑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仕崑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邱仕崑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聲 請就被告邱仕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上有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財公司)、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所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然因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 ,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拍賣實益,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已 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而康財公司前經經濟部函准與被告康 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康財公司之權 利義務概由被告康和公司承受,是原告以其為被告,對其提 起本件訴訟。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康和公司僅泛稱其常態業務範圍包含借貸款項,但並未



舉證證明與被告邱仕崑間確有借貸存在,自不得以有抵押權 設定登記即推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縱被告間確有擔 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之高度可能 性,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邱仕崑提出時效抗辯。 另被告翔和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提出對被告邱 仕崑之執行名義,或聲請參與分配,且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提出任何答辯,亦未陳報附表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何,顯可認定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亦不存在, 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邱仕崑之權利,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仕崑陳稱:其因病久臥在床無法出庭,且案經多年 ,已無法陳述來龍去脈等語。
(二)被告康和公司抗辯:其唯一董事陳英傑死亡後相關業務未 及時交接,清算人就任後未獲得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債權 證明文件。惟康財公司與被告康和公司之常態業務內容包 括借貸款項,故其等與債務人間自可能因消費借貸關係而 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倘被告邱仕崑 與康和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抵押權無抵押債權之存在,被 告邱仕崑斷無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設定之理。又被告所持 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至96年1 月28日止,以此 計算,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翔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翔 和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9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 737100 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長為李華楓,且 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 人等情,有被告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稽(卷第203 、219 至223 、247 至25 1 頁)。依上開規定,李華楓自為被告翔和公司之清算人暨



法定代理人,無庸另為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康和公司、翔和公司 與被告邱仕崑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康和公司、翔和公司就抵押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康和公司既抗辯 其與債務人即被告邱仕崑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邱 仕崑提供系爭土地設定附表編號1 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其 自應就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辯解,自不足採 。
(二)另被告邱仕崑、被告翔和公司於言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場 爭執,亦無具狀答辯或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 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等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院 認附表編號2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邱仕崑與被告康和公司、翔和公司間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失所附



麗亦不存在,惟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乃屬侵害被告邱仕崑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邱仕崑本應請求被告康和公 司、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則原告本於被告邱仕崑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康和 公司、翔和公司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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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的 │擔保債權│設定登記日期│存 續 期 間 │登記原因 │
│ │ │ │ │及字號(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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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6年1 月31日│自86年1 月29│ │
│ 1 │康財公司 │苗栗縣苑裡鎮│250萬元 │通苑字 │日起至96年1 │設定 │
│ │ │大埔北段811 │ │第000609號 │月28日 │ │
├──┼─────┤地號土地(設├────┼──────┼──────┼─────┤
│ │ │定權利範圍:│ │93年8 月19日│自87年1 月15│ │
│ 2 │翔和公司 │2 分之1) │250 萬元│通苑資字 │日起至97年1 │讓與 │
│ │ │ │ │第048630 號 │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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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