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9號
MLDV,110,訴,119,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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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陽明鈞 
被   告 劉建榮 

      劉富城 

      劉林鳳梅

      劉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2 年5 月2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富城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2 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4,24 3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697 號核 發債權憑證確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清吉去世後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劉建榮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附表編號1 、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富城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劉建榮將可因繼承取得之系 爭遺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富城,顯係以協議減少被告劉建 榮之積極財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秀嫚答辯:兄長被告劉富城於其父劉清吉去世時, 告知伊系爭遺產中之房屋由被告劉建榮之子即長孫繼承, 伊表示同意,故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即因信任被



劉富城而未閱覽相關文件。但經過數年後聽母親即被告 劉林鳳梅抱怨,始知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富城繼承,故 伊同意撤銷分割遺產登記。至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係收 到原告起訴書方知,其餘被告均無人告知伊,因伊是嫁出 的女兒,不能繼承家裡財產等語。並聲明:同意撤銷分割 遺產登記。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 。原告具狀補充並於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 劉富城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 予以塗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原告最早調閱附表編號1 之374 地號土地第 二類謄本之時間為108 年12月25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 卷第155 至157 頁),可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乙節,故原告於109 年10月13日向 本院提起訴訟(卷第13頁),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起訴依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劉清吉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系爭房地由被告劉富城繼 承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清吉之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卷第49、51至67頁)、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24697 號號債權憑證(卷第20、21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25至26頁)、系爭374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卷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卷第79至101 頁)、系爭房屋之109 年課稅明細表( 卷第77頁)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劉秀嫚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號、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劉建榮107 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密封袋),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足供清償積欠原告 債務。復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等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 告劉建榮於繼承開始時即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 。又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劉富城單獨取得,其復未證明取得 系爭房地須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上開系爭房 地之分割協議應為被告劉建榮之無償行為,將其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劉富城;且該行為減 少被告劉建榮之積極財產,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 所示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劉富城應將編號1 所 示土地於102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編號2 所 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均予塗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或價額(新│ 權利範圍 │
│ │ │ │台幣) │ │
├──┼──┼───────────────────┼───────┼────────┤
│ 1 │土地│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 46.76㎡ │ │
├──┼──┼───────────────────┼───────┤ 全部 │
│ 2 │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路0 段000 號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3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 21,661元 │ │
├──┼──┼───────────────────┼───────┤ │
│ 4 │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 3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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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