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練寓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寓賀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二、被告鄭寓賀、莊湘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