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江盈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門
牌號碼,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金
額分別為何?
二、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建物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吳國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