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陳玉彬
被 告 李葉菊英
陳士明
陳若雯
陳若欣
陳惠美
陳佳玔
陳美華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351 元【計算式: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400 元土地面積2403.59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2/3 =2,243,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75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
三、被告李葉菊英、陳士明、陳若雯、陳若欣、陳惠美、陳佳玔
、陳美華、陳美玲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若係欲委任劉基盛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
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
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