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孫碧秋
林月桂
孫潔諭
孫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
債務人孫碧秋請求變價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並按被告應繼
分比例各1/4 分配價金,再由原告於其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6萬6,6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
代為受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孫碧秋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32萬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扣除前繳
1,770 元,尚應補繳1,7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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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被代位人孫碧秋│ 價 額 │
│號│(苗栗縣公館鄉鶴子岡段)│ (元/㎡) │(㎡)│公同共有部分│ 之應繼分比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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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5-1地號土地 │1 萬1,000 元│ 118 │ 1/1 │ 1/4 │32萬4,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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