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吳文昌
吳文良
吳文乾
吳淑蓮
吳俊清
吳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文昌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吳文昌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9,42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1,000 元,尚應補繳1,
7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債務人吳文昌│價額(新臺幣,元│
│ │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 │(元/ ㎡) │(㎡) │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908 地號土地 │ 16,500 │ 74.02│ 1/1 │ │ 203,555 元│
├──┼────────────┼──────┼────┼──────┤ ├────────┤
│ 2. │ 909 地號土地 │ 16,500 │ 4.14│ 1/1 │ 1/6 │ 11,385 元│
├──┼────────────┼──────┴────┼──────┤ ├────────┤
│ 3. │189 建號建物(門牌:中美│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 1/1 │ │ 44,483 元│
│ │里12鄰西門174號) │為266,900 元 │ │ │ │
├──┴────────────┴───────────┴──────┴──────┼────────┤
│ 合 計 │ 259,423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