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許銘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22 萬6,390 元;聲明第2 項
主張返還已取得出售借名登記土地價金590 萬元及利息,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準。故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212 萬6,390 元(計算式:1,62
2 萬6,390 元+590 萬元=2,212 萬6,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萬6,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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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移轉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請求移轉│ 價 額 │
│號│ (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 │ (元/㎡) │(㎡)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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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1 地號土地 │ 15,500元 │7.21 │ │ 11萬1,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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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61-1 地號土地 │ 15,500元 │81.73 │ │ 126萬6,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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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61-2 地號土地 │ 15,500元 │160 │ │ 24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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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56 地號土地 │ 11,000元 │227.17 │ 1/1 │ 249萬8,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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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57 地號土地 │ 11,000元 │159.46 │ │ 175萬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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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58 地號土地 │ 11,000元 │369.08 │ │ 405萬9,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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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59 地號土地 │ 1,500元 │2,703.34│ │ 405萬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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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22 萬6,3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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