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賴錫煉
許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 鄰○○00○0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房地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
4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準,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66 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拍定金額
960 萬元+系爭房屋拍定金額706 萬元=1,666 萬元】;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 年5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連帶給付原告17,022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
狀遞送本院前一日即110 年7 月19日部分,非屬附帶請求,
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66元【
計算式:17,022元×3 月=51,066元】;另請求自起訴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16
,711,066元【計算式:16,660,000元+51,066元=16,711,0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136 元。
二、被告賴錫煉、許燕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