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89號
MLDV,110,苗簡,389,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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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謝徐秋香


訴訟代理人 謝佳晏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426 號)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74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74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34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8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苗簡389 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於臺中 市龍井交流道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 號住處。詎其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苗栗 縣苗栗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應按遵 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 ,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點), 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逆向駛入民族 路由東往西順向車道,再闖越民族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紅燈 ,撞擊於民族路由東往西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左 側近端脛骨及脛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 折併腓神經麻痺、左側鎖骨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胸部 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胃潰瘍併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經酒測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係訴外人陳又慈所有,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一產險因上開車禍 事故,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112,876 元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8,617 元、10 8 年12月18日離開加護病房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每日2, 000 元,共120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4萬元,暨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並扣除已請領之理賠金等語。並聲明:如上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調取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 交易字第426 號案件、民事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事件 卷宗予以確認,並據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苗簡323 卷第29頁、第195 至197 頁、苗 簡389 卷第51至7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98,617 元及看護費用24 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則依上所述,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實屬嚴重, 被告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且情節尚屬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自承 其國小畢業、現與兒子同住、無工作、因上開傷害仍反覆發 生骨髓炎須就醫治療等情(苗簡389 卷第49至50頁),而被 告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承任職粗工、日薪 1,000 元、有母親及小孩須扶養等情(交易卷第123 至124 頁),及兩造於108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過失之態樣、原告因上開 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8,617 元、看護費 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38,617 元,惟原告既 自承其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2,876 元(苗簡38 9 卷第49頁),依法應視為被告之賠償而扣除之,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825,74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 頁),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825,741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假執 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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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