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陳誌豪
被 告 苗栗縣私立辰心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邱晨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具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 年9 月2 日起至112 年9 月2 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 前1 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0 年4 月2 日即停止付息,且被 告所簽發之巨額本票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資產即將發生重大損失,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 據第11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全部借款。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 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第7 條約定:借款人如遲 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第11條第1 款 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貴行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 ,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原告已在110 年5 月3 日以電話催討,有分 行催收紀錄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已 事先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付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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