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53號
MLDV,110,苗簡,35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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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魏騰昱 


被   告 邱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61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文自民國108 年3 月至5 月間,加入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集團,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 108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謊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錯 誤須原告配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並於同 年5 月1日0時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20,123元至土地銀 行、帳號005-076005438329、戶名郭孟秀之帳戶。再由陳志 文於108年5月1日0時11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提領12萬元,交予被告。渠等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承認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但現服刑中,無力 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本院109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因 原告與陳志文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刑事庭僅將被告邱創偉部分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準此,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裁定移 送被告邱創偉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57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創偉罪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卷第15至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文共同不法詐取其財物,致其 受有120,123 元損害之事實,即堪憑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陳志文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車手頭及車手,依 前揭規定,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 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上開債務,故被告及陳志文內部分擔額各為60,062元(計算 式:120123÷2 =6006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 陳志文已於刑事程序中以6 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陳志文 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 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7 至39頁),可知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免除陳志文其他62元債務 ,惟無拋棄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是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基此,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陳志文之內部分擔額 60,06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債務為60,061元(計算 式:120123-60062 =6006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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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