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56號
MLDV,110,苗簡,25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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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魏騰昱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3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間起,加入微信群組「弓 箭手村」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該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4 月29日21時20分許, 假冒「Hito本舖」、「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因 作業疏失誤植為超級會員,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 日0 時 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23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再持該集團車手頭戴宏宇(另與原告調解成立)所交付 之提款卡領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戴宏宇轉交該詐欺集團 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案卷第115頁)。
四、查被告因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24 頁);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然並未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 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 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 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 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 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 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 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 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及戴宏宇連帶賠償100,123 元,而原告與戴宏宇於110 年3 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點為「相對人(即戴宏 宇)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原告在前開調解中,並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該調解成立金額已超過 戴宏宇依法應分擔額,且尚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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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