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32號
MLDV,110,苗簡,23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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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鄭水潭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鄭秀蘭 

      林貴珠 

      鄭力仁 
      鄭淑華 
      鄭錫坤 

      鄭錫供 

      鄭碧錦 
      鄭壁蓮 
      鄭壁丹 

      鄭碧針 
      鄭麗卿 
      鄭余運妹
      鄭嘉謀 
      鄭嘉陽 

      鄭叔眞 

      鄭孟恩 

      羅丙海 
      羅榮明 
      羅榮洲 
      羅榮德 
      羅崑財 
      羅榮墻 

      羅啓允 

      羅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桂枝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聰明鄭文清共有,系爭土地上有 登記日期民國39年5 月10日,權利人為訴外人鄭桂枝之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鄭桂枝早於30年10月 24日死亡,其自無可能於上開登記時間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該設定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是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自 始無效之原因,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對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自有妨害,被告等為鄭桂枝之繼承人,自應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惟迄今已逾70年, 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約70年間興建水泥磚造房屋居住使用外 ,地上權人鄭桂枝早期所建土造房屋早已滅失,多年來無人 居住,系爭地上權並未充分發揮作用,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等人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21 條 、767 條第1 項、第759 條、第833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鄭桂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 應將前項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地上權人 鄭桂枝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除其 於70年間興建之水泥磚造房屋外,已無任何被告所有之建物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相片、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卷第21至23頁、第243 至251 頁、第253 至 257 頁)。再原地上權人鄭桂枝業於30年(昭和16年)10月 24日死亡(卷第4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鄭桂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卷第49至171 頁)等件可憑。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其 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 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物 權編第3 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依法律行為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情形,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例如權利人及義務 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發生效力。故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應有設定權利人即鄭桂枝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 效之物權契約,且經雙方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始為 合法有效。惟原地上權人鄭桂枝竟早於系爭地上權39年收件 日之30年10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 記時鄭桂枝早已死亡,實無可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成立 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基此,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非 基於鄭桂枝生前有效之物權契約,則系爭地上權於39年之設 定登記,欠缺法律行為主體而應為無效。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登記有前述之無效原因, 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自 有妨害。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屬無效,則鄭桂枝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本無地上權可資繼承,自無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予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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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時│收文字號│證明書字│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
│間(民│ │號 │ │ │範圍(平│間 │
│國)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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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年5 │通苑字第│通苑字第│鄭桂枝│1部50坪 │全部 │無限期│
│月10日│379號 │241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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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